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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耘等与王某覃、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少凡|时间:2021年06月07日|7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刘某耘等与王某覃、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耘(刘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耘(刘某之父)。

上诉人刘某、刘某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凡,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某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

上诉人刘某、刘某耘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覃、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6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刘某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A保险衡阳支公司支付刘某、刘某耘垫付的赔偿金47000元;A保险衡阳支公司赔偿王某覃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金等173622.31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覃、A保险衡阳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某、刘某耘已支付给王某覃的赔偿金47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A保险衡阳支公司支付给刘某、刘某耘。二、A保险衡阳支公司隐瞒了刘某耘曾在2018年5月25日在其处为湘D×××××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驾乘无忧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导致应当由A保险衡阳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落实在刘某、刘某耘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覃乘坐在湘D×××××小型普通客车上,因意外事故受伤,A保险衡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理赔,该项保险不仅包括驾驶员,也包括乘客王某覃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在未作出明确说明情形下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A保险衡阳支公司尚需支付王某覃173622.31元。

A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刘某耘提供的《驾乘无忧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属于新的诉求,应另案起诉。二、刘某耘对其儿子无证驾驶没有起到监督作用,应承担责任。三、根据保险条款,驾驶车辆都要有驾驶证,刘某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交强险有垫付责任,但商业险无垫付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某、刘某耘共同赔偿王某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9,496.72元(不包括刘某耘垫付的40,000元);2、判决A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刘某耘及A保险衡阳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1日02时45分左右,刘某无证驾驶湘D×××××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邹豪、王某覃,从祁东县沿白紫线开往祁东县太和堂镇方向,行驶至祁东县左家桥地段时,因路面积雪、结冰,刘某未安全、文明驾驶,致使湘D×××××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左家桥道路右侧水泥防护墙,造成刘某、王某覃、邹豪三人受伤,湘D×××××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邹豪、王某覃不负事故责任。王某覃受伤后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71259.92元。王某覃之伤被诊断为:1、颈椎骨折(四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呼吸功能障碍、ADL障碍);2、左肩胛骨骨折;3、头皮软组织挫伤;4、肺挫伤。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覃的伤势程度为玖级伤残,医疗费周期拾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伤后损失工作日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刘某耘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其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事故车辆湘D×××××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刘某耘,该车核定载客7人,刘某耘为该车在A保险衡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60000元(6座),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王某覃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某覃在事发前随其父亲王喜明居住在祁东县县城内。

经核定,王某覃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256,247.01元。其中:1.医疗费71,259.92元(含门诊治疗费和住院治疗费),有王某覃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2.误工费22,040.38元,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某覃的误工期180天,但王某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对王某覃的误工损失依法计算22,040.38元(44,693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10,064.71元,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某覃的护理期60日,王某覃的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0,064.71元(61,227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500元,王某覃诉请营养费1,8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覃治伤确需加强营养,王某覃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30元,王某覃的住院天数以及住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依法计算为2830元(50元/天×56天+30元/天×1天)。6.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46,972元,王某覃之伤为九级伤残,王某覃的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46,792元(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20年×20%)。8、鉴定费1,580元,有王某覃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上述损失总额包括刘某耘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刘某无证驾驶,违反交通法规,致使湘D×××××小型普通客车撞上水泥防护墙,造成刘某、王某覃、邹豪三人受伤,湘D×××××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邹豪、王某覃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综合上述情况、现已查明的证据及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分析判断,本案系民事行为主体之间的无偿搭乘行为,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则来认定各方的责任。本案中,刘某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深夜搭乘刘某驾驶的车辆在积雪、结冰的路面行驶,其对此行为存在明显的行驶风险应有一定认识,其同意搭乘,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应予指出,本案系民事行为主体之间的无偿搭乘,为贯彻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的原则以及鼓励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等行为,即使驾驶人有过错的,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对于该类情形,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亦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王某覃搭乘刘某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刘某承担90%,王某覃自行承担10%,王某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某耘作为刘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其对王某覃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A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且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刘某、刘某耘应当负担的损失部分即总损失90%应由A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在车上人员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刘某、刘某耘承担。刘某耘辩称其已经向王某覃支付了57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王某覃认可刘某耘支付了47000元。故认定刘某耘已垫付医疗费47000元;刘某、刘某耘还辩称,案涉车辆在A保险衡阳支公司处投保了6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公司应承担60000元的保险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车上人员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因此,刘某、刘某耘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纳。A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鉴定费系当事人确定案件损失所发生的必要性费用,对A保险衡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A保险衡阳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刘某、刘某耘承担。综上,王某覃诉请要求刘某、刘某耘、A保险衡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王某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6247.01元,王某覃自负10%即币25624.7元,剩余90%即币230622.31元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湘D×××××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赔偿限额赔偿王某覃10000元,刘某、刘某耘赔偿王某覃220622.31元;二、驳回王某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刘某、刘某耘承担220622.31元,因刘某耘已经垫付了47000元,经抵扣,刘某、刘某耘还应支付王某覃173622.3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负有赔偿义务的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刘某、刘某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6429元,由王某覃负担642.9元,刘某、刘某耘负担578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及刘某耘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驾乘无忧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单》,拟证明刘某耘为湘D×××××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刘某、刘某耘提供的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王某覃及A保险衡阳支公司对刘某、刘某耘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A保险衡阳支公司提供四份证据,证据一,《驾乘无忧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单》,证据二《保险条款》,拟证明责任免除,无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机动车保险单抄本,拟证明湘D×××××号车购买的保证;四、刘某耘放弃索赔声明书,拟证明刘某耘已向保险公司放弃交强险及三者险索赔。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A保险衡阳支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进行了质证,王某覃对A保险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刘某、刘某耘及A保险衡阳支公司提供的《驾乘无忧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单》,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证据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A保险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刘某耘的肇事车辆在A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驾乘无忧意外伤害保险(B款)》的事实是否未查清,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二、A保险衡阳支公司是否应赔偿王某覃的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173,622.31元。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刘某耘的肇事车辆在A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驾乘无忧意外伤害保险(B款)》事实是否未查清,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问题。经查,2018年5月26日,刘某耘为湘D×××××车购买《驾乘无忧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止,本保险适用条款为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大地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31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刘某耘及A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一审时均未向本案提供该份证据,一审中各方当事人亦未主张,二审中,刘某及刘某耘提出新的投保事实,即刘某耘投保《驾乘无忧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该保险属商业保险范畴,不影响投保人刘某耘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刘某、刘某耘主张一审判决对刘某耘的肇事车辆在A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驾乘无忧意外伤害保险(B款)》事实未查清的上诉理由成立,刘某及刘某耘可就其该项保险即是否应按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A保险衡阳支公司是否应赔偿王某覃的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173622.31元的问题。刘某耘为该肇事车在A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60,000元(6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是第三者责任险,前者为国家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后者为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一审法院根据第三者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认定A保险衡阳支公司按照1座保险金额赔偿王某覃并无不当。刘某及刘某耘主张A保险衡阳支公司尚应赔偿王某覃的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173,622.31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刘某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上诉人刘某、刘某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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